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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頭藝人辦法

 
新竹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
110年2月25日修正通過
 
第一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藝文活動多元發展,鼓勵民眾參與藝文活動,促進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本市公共空間人文風貌,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新竹市文化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空間:經本府核定開放供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
二、藝文活動:指音樂演奏、歌唱、舞蹈、繪畫、戲劇、民俗技藝、雜耍、偶戲、工藝及其他文化藝術之創作或展演。
三、街頭藝人:指依本辦法取得許可證,於本府公告之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個人或團體。
第四條    本辦法之公共空間之展演位置由本府公告之。
第五條    凡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者,應向本府申請核發街頭藝人證。
申請資格為年滿十六歲以上之本國或外國藝文工作者個人或團體。未具完全行為能力者須檢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前項申請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百元,證照有效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後,欲繼續從事藝文活動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九十日,向本府申請延長證件期限,延長時間為二年,至多以二次為限。
第六條    本府為處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登記,得辦理新竹市街頭藝人展演課程,全程參與者,新竹市文化局核發街頭藝人證。
第七條    街頭藝人得經本府邀請或自行向各該公共空間管理單位(機關)依其規定提出表演活動申請。
從事藝文活動時,應於現場顯著位置揭示街頭藝人證,以接受公共空間管理單位(機關)之查驗,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不得有影響公共空間管理單位(機關)許可之其他活動或造成行人、車輛通行困難,阻礙無障礙設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施、超出噪音管制範圍等妨礙交通、公共安全及安寧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公共空間管理單位(機關),應予以糾正,並得命其立即停止活動及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八條    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者,得接受自由樂捐或贊助行為,惟應清楚標示,且不得有勸募行為。
第九條    街頭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其街頭藝人證:
一、申請資料不實或偽造,經查證屬實。
      二、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致發給證件內容不正確。
有下列各情形之一,本府得廢止街頭藝人證:
一、法令修正變更。
二、配合政策需要。
三、許可原因改變或消滅。
四、從事藝文活動之內容、販售物品或勞務等活動,與街頭藝人證之核准項目不符。
五、擅自將街頭藝人證轉供他人使用。
六、展演內容涉及宗教、政治活動,或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經檢舉而查證屬實。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令規定之行為。
第十條    街頭藝人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事由之一,經本府撤銷或廢止其街頭藝人證者,自撤銷或廢止街頭藝人證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十一條   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之指定範圍內從事藝文活動時,應衡酌活動內容,自行設置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瀏覽人次:4690 人 更新日期:11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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