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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演藝廳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場地租借辦法  

新竹市演藝廳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89年8月7日公佈實施

91年3月7日發佈修正

96年8月30日發佈修正

96年9月1日公佈實施

第一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廣社會教育,加強文化建設,倡導正當文藝活動,管理使用及維護新竹市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演藝廳場地,特製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場地係指音樂廳、國際會議室、竹影城跡廣場、藝坊、舞蹈教室。

第三條 凡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個人所舉辦之活動,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向本局申請使用場地:

        一、宏揚中華文化、民族精神及教育性之戲劇、音樂或舞蹈活動者。

        二、舉辦學術性及教育性演講者(限申請使用國際會議室)。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者,不得核准使用;已核准者,停止使用,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概不退還:

        一、活動項目與登記內容不符或擅自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二、活動內容有違國家政策、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者。

        三、活動內容有損及建築物及設備之虞,經本局審議不宜使用者。

        四、公職人員選舉政見發表會或涉及政治活動者。

        五、婚喪喜慶宴會、宗教道場活動、馬戲團表演或以集會為名而從事營利、直銷活動者。

第五條 場地除藝坊使用時段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外,餘區分如下:

        一、上午九時至十二時。

        二、下午二時至五時。

        三、晚上七時至十時

        前項除第三款外,如有特殊情形經本局同意者得延長之。

第六條 申請使用各場地,應繳納場地、器材使用規費、保證金,必要時加收輔助時段費,收費標準如附表。表演藝術活動之申請、審查與收費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七條 綵排、裝台及佈展應於事前辦妥有關手續,場地使用規費按使用時段減半收取。

第八條 與本府或本局聯合舉辦之各項活動應繳費用,除保證金外,減半收取。但有特殊情形,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各場地應於使用時間前六個月內向本局填具預定表提出申請,並於活動辦理一個月前檢具活動計畫書,若為表演活動應附演職員名冊及節目表等,一次繳清費用。

第十條 申請使用音樂廳正式演出不得連續超過三天;為維護音樂廳之安全,演出節目每月以十二場次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經核准者不在此限。申請使用藝坊者應自行安排人員看展,遇有晚上舉辦活動或表演時,應配合看展至當日表演活動結束,並自負展品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 場地使用後應即恢復原狀並歸還器材,經管理人員檢查確認無毀損或短少情事後無息退還保證金。場地使用後一日內未依規定辦理者,沒收保證金,如有毀損應負賠償責任,保證金不敷賠償時,申請人必須補足。

第十二條 已核准使用場地者,於使用期間無論使用與否其所繳費用概不退還,但有下列情事者,退還所繳費用之一部或全部:

        一、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於使用三日前通知本局並經核准者,退還所繳費用二分之一。

        二、因天然災害或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因,致無法如期使用,退還其無法使用期間之所繳費用。

第十三條 非經本局及申請人事前同意,不得作現場錄影、攝影、錄音及實況轉播。申請人於租用場地從事現場錄影、攝影、錄音及實況轉播,若有涉及第三人著作權之行為,應自行負責,致本局受有任何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使用本局演藝廳設施設備,未善儘管理責任,致生毀損或短少,應照價賠償。未經本局專業人員同意不得擅自啟用燈光、音響、舞台吊具或其他各項設備,需增加照明或其他電器設備時,應經本局同意。

第十五條 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器材設施及人員意外保險之相關事項,均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第十六條 場地範圍內需張貼宣傳海報、標語及搭建臨時設施等,應經本局同意。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相關文件下載請點選下方連結:場地使用時間及收費標準表.pdf

瀏覽人次:15613 人 更新日期:107-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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