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市影像博物館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第一條 新竹市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昇影像藝文休閒活動,提供民眾休閒娛樂空間,發揮本局影像博物館場地使用功能,特制訂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場地包括有樂廣場、放映大廳及視聽演講室。
第三條 前條所列場地,除新竹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舉辦各種活動外,其他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個人,除下列各款外,得申請各項影音、戲劇、舞蹈及傳統藝術等文化活動:
一 違反政府法令、政策者。
二 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三 活動內容有違國家政策、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者。
四 活動內容損及場地之結構或設備,經本館勘驗不宜繼續使用者。
五 道場活動、馬戲團表演,或以集會為名,而從事營利、直銷活動者。
前項各款所列情事,經命停止使用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概不退還。
第四條 場地使用時段如下:
一 上午九時至十二時。
二 下午二時至五時。
三 晚上七時至九時。
前項所列時段如有特殊情形,經本局同意得延長之。但晚上不得超過十時。
第五條 申請使用各場地以辦理活動前六個月內為限,並應於使用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及切結書並視申請場地分別繳交活動計畫表、職員名冊及節目表等,並一次繳清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但中途放棄使用者,除第九條第一款情事者外,已繳費用概不退還。收費標準表如附表。
第六條 申請單位如需試映、彩排或預演,應於申請時事先註明,並辦理有關手續,其場地使用費減半收取。
第七條 場地使用者,如需在場地範圍內攝錄影或架設器材、張貼宣傳海報、標語及臨時搭設工作物等,應事前提出申請。
第八條 場地使用者應於活動結束二小時內將場地打掃乾淨並恢復原狀,經檢查合格無息退回保證金,若未於期限內完成者,沒收保證金。
第九條 場地使用者,無論使用與否其所繳納之費用概不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退還所繳費用之部分或全部:
一 因故無法如期使用,應於不使用十日前通知本局,得退還場地使用費二分之一。
二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如風災、地震及空襲等,致無法如期使用,得無息退還其無法使用期間之場地使用費及全部保證金。
三 本館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使用時,得通知申請人改期,如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之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
第十條 場地使用者從事現場錄影、攝影、錄音及實況轉播,若涉及第三人著作權之行為,應自負一切責任,其因而致本局受有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場地使用者應賠償一切費用。
第十一條 場地使用者不得破壞其設備及建築。如有破壞應負修復及賠償本館損失之責。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啟用放映器材、燈光、音響或其他設備,如需增加照明或其他電器設備時,應事先徵得本局同意。
第十二條 場地使用期間之交通與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器材設施及人員意外保險場地使用期間之交通與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器材設施及人員意外保險之相關事項,均應由場地使用者自行負責。
第十三條 使用本局場地不得從事營利行為。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