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市影像博物館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新竹市影像博物館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114/8/19版)
第 一 條 新竹市為提升影像藝文休閒活動,提供民眾休閒娛樂空間,發揮新竹市影像博物館場地使用功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場地包括有樂廣場、放映大廳及視聽演講室。
第 四 條 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個人舉辦各項文化藝術(電影、音樂、戲劇、舞蹈、演講及脫口秀等)活動得向本局申請使用各場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得撤銷使用:
一、違反政府法令、政策。
二、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活動內容有違國家政策、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
四、活動內容損及場地之結構或設備,經本局勘驗不宜繼續使用。
五、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以集會為名,從事直銷、宗教等活動。
第 五 條 場地使用時段如下:
一、上午九時至十二時。
二、下午二時至五時。
三、晚上六時至九時。
前項所列時段如有特殊情形,經本局同意得提前入場或延後退場並收取超時費用。但不得早於上午八時、晚於晚上十時。
第 六 條 申請人應先向本局確認檔期及場地相關事宜,並於辦理活動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及切結書並視申請場地繳交活動企劃書,經本局核定後,應於辦理活動一個月前一次繳清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逾期未繳交前述資料或費用者,本局得駁回申請。但中途放棄使用者,除第十二條第二款情事者外,已繳費用概不退還。
前項收費項目及費額,依新竹市影像博物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之規定。
第 七 條 試映、彩排或預演,應於申請時事先註明,試映、彩排或預演期間場地使用費減半收取。
第 八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舉辦各種活動,經本局核准者得免收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
第 九 條 偕同本府或本局聯合舉辦各項活動,場地使用費減半收取。但有特殊情形,經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場地範圍內架設器材、張貼宣傳海報、標語及臨時搭設工作物等,應於活動企劃書聲明並依所載事項辦理。
第十一條 場地使用者應於場地使用完畢後將場地恢復原狀並歸還器材,經檢查合格無息退回保證金,若未於核准使用時段內完成者,本局得逕為處理。所生費用,自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依實追償。
第十二條 申請場地使用經本局核准後,無法如期使用時,所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無息退還所繳費用之部分或全部:
一、因故無法如期使用,應於原核准使用日期十日前通知本局,得退還場地使用費二分之一。但有特殊情形,經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如風災、地震及空襲等,致無法如期使用,得無息退還其無法使用期間之場地使用費及全部保證金。
三、本局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使用時,得通知申請人改期,如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之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
第十三條 場地如有建築物、設備毀損或物品遺失,由申請人負賠償責任。
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啟用放映器材、燈光、音響或其他設備,如需增加照明或其他電器設備時,應事先徵得本局同意。違者所造成之毀損,申請人應負賠償責任。
前二項所生費用,自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依實追償。
第十四條 場地使用期間之交通與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器材設施及人員意外保險之相關事項,均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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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更新日期:114-10-14
